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标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隧洞、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以及生态湿地、景观、绿道等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水安全、水生态要求,并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都江堰鱼嘴、飞沙堰、宝瓶口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灌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灌区内的世界遗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园林)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灌区水环境保护。禁止在作为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库、渠道水域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征求有管理权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灌区工程管理制度,推进灌区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调度与供水
第二十九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者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并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平原灌区、丘陵灌区用水需求。
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丘陵灌区以夏季、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会议商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 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应当征求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者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应急供水和限制用水措施。